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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晓光、潘香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光,潘香珠,王家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晓光,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香珠,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富,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晓光、潘香珠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8日,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福邸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都物业)、潘香珠、王家富三方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王家富对业主潘香珠位于东方福邸22-4-1102的房屋实施装修,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015年6月24日,王家富与徐晓光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对上述装修委托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该工程总价款215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木工进场后付70000元,油漆进场后共付190000元,留尾款25000待工程验收后付清;工程质量执行《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由于乙方即施工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工期不变;装修工程至2015年10月1日竣工,如未按期完工,施工方支付违约金按每天5%工程款计算等。后王家富依约施工,至油漆进场徐晓光、潘香珠共支付合同款项138500元。因徐晓光、潘香珠二人主张案涉工程吊顶、墙饰面、细部等装修未达标,合同余款765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0日,徐晓光、潘香珠二人入住案涉房屋。2016年5月24日,南都物业出具《服务单》,确认房间内墙渗水,注明原因为“疑似卫生间装饰不宜引起漏水”。2017年1月13日,一审法院赴案涉房屋现场勘查,确认目前装修受损位置包括二楼两个卫生间洗手台外侧护墙下部受潮,一楼过道顶、房门框、周围墙纸腐烂等。2016年1月19日,王家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晓光、潘香珠向王家富支付工程价款76500元;2.诉讼费由徐晓光、潘香珠承担。徐晓光、潘香珠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王家富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承担方式为经评估确定的维修费用;2.王家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500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王家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家富与徐晓光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约定,施工方应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目前通行的质量标准。王家富承认瓷砖对缝等问题系由其造成,但主张吊顶不平、插座色差、洗手间漏水等问题与其施工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和现场勘查情况,综合判断确认王家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部位位于房间内墙,排除其他影响因素,应属装修不当引起。受损害方即徐晓光、潘香珠可以根据损失大小,合理主张返工费用并减少价款。由于本案受损害方申请鉴定又未缴费,致质量检测无法开展、维修费用无法评估;王家富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返工及维修费用合计32000元。该款项可从合同余款中减除,房屋现存漏水等问题由徐晓光、潘香珠自行修理。徐晓光、潘香珠二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在先,王家富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逾期竣工不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徐晓光、潘香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家富工程款44500元;二、驳回王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晓光、潘香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合计2421元,由王家富负担1013元,徐晓光、潘香珠负担1408元。宣判后,徐晓光、潘香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王家富对涉案东方福邸22—4-1102室房屋承担的返工及维修费用为32000元,显失公平,无法弥补徐晓光、潘香珠实际损失。1.案涉房屋经王家富装修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比如墙面和柜子之间的缝隙、墙面的不规则裂缝、瓷砖贴面不工整,此外还存在更为严重的二楼洗手间漏水问题,直接导致二楼两个卫生间洗手台外侧护墙、一楼过道顶、房门框、墙壁墙纸受潮腐烂。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查明认定,且一审法院还认定了引起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为王家富装修不当所致。2.虽然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未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根据第三方杭州典美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工程报价单》能够明确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为117050元,由此可见,徐晓光、潘香珠将要承担的维修费用已经远远超出王家富所主张的工程款。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徐晓光、潘香珠装修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又未及时返工的情况下,徐晓光、潘香珠有权要求减少工程款。事实上,在案涉房屋装修过程中,王家富对其不符合施工规范的行为未进行及时返工,在涉案房屋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后,又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徐晓光、潘香珠依法有权要求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回相应的维修费用以弥补损失,该做法合情、合理、合法。以上,一审判决要求徐晓光、潘香珠向王家富支付工程款44500元,实属不当,显失公平,同时也不符合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为徐晓光、潘香珠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认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在先,王家富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逾期竣工不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上来看,2015年6月24日徐晓光与王家富签订《装修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款为215000元,付款方式为木工进场后付70000元,油漆进场后共付190000元,留尾款25000元待工程验收后付清。也就是说,依据合同徐晓光、潘香珠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是在油漆进场后竣工验收前,徐晓光、潘香珠只要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到190000元即可,然而事实上王家富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并没有在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通知徐晓光、潘香珠进行验收。由此可以看出两个问题:1.王家富直至2016年1月26日才竣工,此前未通知徐晓光、潘香珠进行验收;2.在徐晓光、潘香珠第二次支付义务届满之前,王家富已经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王家富已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依据。其次,王家富在油漆、地暖、瓷砖铺面等施工环节,均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该事实徐晓光、潘香珠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以及一审法官的现场调查均能予以证明,在施工中徐晓光、潘香珠就此多次与王家富沟通,希望王家富能及时返工修复,以避免日后出现更为严重的装修质量问题,但王家富拒不返工。王家富明显不符合施工规范的行为势必会留下质量隐患(事实上涉案房屋一经使用就出现了洗手间漏水的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徐晓光、潘香珠暂停支付款项是在王家富严重违约后所采取的不安抗辩权措施,一审法院认为王家富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装修合同》第4条第3款之规定:“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由其承担,工期不变”,以及附条款2约定:“如果在20i5年10月1日未完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的工程款”,结合《东方福邸物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王家富认可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徐晓光、潘香珠据此向王家富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家富的一审本讼请求;2.由王家富对徐晓光、潘香珠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费用117050元;3.由王家富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64500元;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家富承担。王家富答辩称:关于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王家富在一审中明确由于徐晓光、潘香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本合同实际的装修总金额为215000元,案涉房屋装修面积有170-180平方米,无法达到较高标准,至于徐晓光、潘香珠提到的漏水问题,一审中王家富也同意申请鉴定,徐晓光、潘香珠迟迟未交费鉴定。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承办法官现场勘察案涉房屋后,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徐晓光、潘香珠应当支付王家富的款项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已经照顾到了徐晓光、潘香珠的权利。关于工程竣工逾期问题,因徐晓光、潘香珠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装修工期顺延。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约定:油漆进场后共付19万(含前付7万),留尾款合同价款的2.5万工程验收后付清。徐晓光、潘香珠已经于2015年11月10日入住案涉房屋,但徐晓光、潘香珠在案涉工程油漆进场后仅支付138500元,故应依约支付相应装修款。徐晓光、潘香珠一审期间申请就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徐晓光、潘香珠未缴费致无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勘察案涉房屋,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王家富承担维修费用32000元并无不当。徐晓光、潘香珠直至其入住案涉房屋后仍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徐晓光、潘香珠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晓光、潘香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徐晓光、潘香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雪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