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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金元与徐金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徐金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757号原告:李金元,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毛叶红,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祥,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海,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十九峰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6778078M。代表人:傅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金元与被告徐金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安保险绍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李金元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安保险绍兴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新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第一次)、毛叶红(第二次),被告徐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海,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金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电动车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2458.9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42458.97元,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15时57分许,被告徐金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地方,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由原告李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金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元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徐金祥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金祥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合理用药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期限以30天为宜;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为宜;鉴定费不予理赔;交通费过高;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5月31日15时57分许,被告徐金祥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地方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由原告李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元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二、原告事故前状况及事故后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急救,并于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左腓骨上端及左外踝骨折)。2016年6月10日,原告为行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金元于2015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左外踝粉碎性骨折,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同时,原告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81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56010.97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公司基本情况、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配费发票;被告徐金祥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徐金祥系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系浙D×××××号轿车保险人,投保险种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金祥为原告垫支急诊检查费607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家属预支医疗费5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徐金祥在交警部门存入事故存款15000元,并已由原告支取用于支付医疗费。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徐金祥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条、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8188.97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29227.37元,但应扣除票据中所含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874.40元、164元;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抗辩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合理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标准核定(20元/天×60天)。4.护理费8502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9268.77元(56385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仅主张850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5.误工费15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100元/天×150天)。6.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7.鉴定费8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8.车辆修理费8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结合修配费发票核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6010.9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免讼累,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含鉴定费)赔偿原告251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含非医保费用)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00元,合计3590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0108.97元,由被告徐金祥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56010.9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金祥已向原告支付20607元,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被告长安保险新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5403.97元,并支付给被告徐金祥垫付款20607元。据此,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金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403.97元,并支付被告徐金祥垫付款2060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李金元负担72元,由被告徐金祥负担359元,被告徐金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