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与曾祥杰、曾范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曾祥杰,曾范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90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闵希军,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兴洲,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该行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曾祥杰,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曾范山,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曾祥杰、曾范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公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杰、曾范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被告曾祥杰于2016年4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9个月,执行利率9%,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曾范山以位于尖山子乡二道林子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135亩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曾祥杰尚欠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6724.03元。为此原告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祥杰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6724.0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曾范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哈尔滨银行提供证据如下: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经营权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声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申请调查审查表;提款申请书;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被告曾祥杰、杨玮那结婚证,被告曾范山、于秀凤户口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祥杰、曾范山未出庭无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祥杰与被告曾范山系父子关系,被告曾祥杰于2016年4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整,期限9个月,执行利率9%,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曾范山以位于尖山子乡二道林子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135亩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曾祥杰尚欠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6724.03元。为此原告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祥杰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6724.0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曾范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增祥杰签订的授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哈尔滨银行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曾祥杰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曾祥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被告曾范山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06724.03元;逾期利息按协议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20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曾范山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曾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