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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230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碧朗乡兴隆村阿苏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前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864993-0。法定代表人: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被告:张丽,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原方家屯乡)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563518460Q。法定代表人:黄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跃均,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增焕、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法定代表人周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城镇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流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9458‰,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0日止,因从2016年12月28日至今已有93天未结息,属于贷款人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按被告违约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城镇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流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用设备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周俊、张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俊、张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9167‰,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止,因从2016年12月30日至今已有91天未结息,属于贷款人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按被告违约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458‰计算);2,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周俊、张丽偿还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167‰计算)。还清之日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仅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周俊辩称,被告周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是现在还没有这么多钱偿还。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因借款期限未到,申请缓一点时间还款。被告张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17,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城镇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流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9458‰,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0日止。因从2016年12月28日至今已有93天未结息,属于贷款人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按被告违约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城镇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流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用设备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周俊、张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俊、张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7938‰,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因从2016年12月30日至今已有91天未结息,属于贷款人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按被告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协商一致后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被告违约提前收回贷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1月11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458‰,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俊、张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12月28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7938‰,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周俊、张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周俊、张丽、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由被告新晃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周俊、张丽负担4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蒋俊林人民陪审员  杨仕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禹燕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