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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艳华诉二道区金钱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杨艳华,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住所地二道区金钱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负责人韩亚辉,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华,女,汉族,1965年4月出生,现住九台区福临大街。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以下简称金钱堡派出所)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华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号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在二道区长江村明星锅炉厂办公室内,杨艳华因为儿子杨俊在肖红艳的锅炉厂工作期间受伤住院,去找肖红艳要儿子杨俊的住院票据,肖红艳称住院票据在司机手里,晚两天才能给杨艳华。因杨艳华情绪非常激动,肖红艳打110报警。当警察赶到后对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杨艳华觉得第三人不讲理,杨艳华拽住肖红艳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造成脖子、脸部、腿部受伤。金钱堡派出所认为该案系因老板与员工产生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因此适用调解程序处理。因杨艳华情绪激动,在警察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劝阻期间,仍然不听劝阻,拽住肖红艳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造成了肖红艳脖子、脸部、腿部受伤身体多处受伤,双方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据此,金钱堡派出所认为杨艳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金钱堡派出所认为杨艳华的违法情节符合《吉林省公安机关执行的指导性意见》相关“情节较轻”规定。金钱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对杨艳华进行传唤、告知,并于同日作出了二公(金)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艳华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杨艳华不服,于2016年8月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长府复[2016]9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金钱堡派出所作出的二公(金)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杨艳华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钱堡派出所作出的二公(金)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金钱堡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接报后受理此案,至2016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程序性规定,系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本案中,金钱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撤销,而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92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金钱堡派出所作出的二公(金)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长春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9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金钱堡派出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违法行为人逃跑导致办案期限延长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办案期限,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处理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即是被上诉人逃跑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处罚,直至2016年7月11日才发现被上诉人,及时作出了处罚决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结案的条件,也不符合第二百三十三条终止调查的条件,只有找到违法嫌疑人,才能作出处理决定,才能结案。原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并不得当,容易纵容更多违法嫌疑人逃跑。被上诉人杨艳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自己并未打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上诉人金钱堡派出所办案周期近两年,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二、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被撤销。上诉人金钱堡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艳华存在打人事实,对被上诉人杨艳华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艳华主张自己并未打人、在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特别是,虽然办案时限超期,但也不意味着违法行为可以不被追责,被上诉人杨艳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金钱堡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虽程序违法,但实体法律效力应被保留。三、原审被告长春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并未评价金钱堡派出所办案超期问题,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但维持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该复议决定不应被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号行初4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二公(金)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驳回被上诉人杨艳华关于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2016]9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天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