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亚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亚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669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536室。法定代表人:姚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敏,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担保)与被告刘亚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锐拓担保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2800元,违约金1443元,此后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浙B×××××)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姚宏借款,由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锐拓担保)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月付息,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由宁波锐拓担保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时止。同日,宁波锐拓担保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抵押物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B×××××)为其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告为履行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被告应向宁波锐拓担保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内,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被告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刘亚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7年1月5日,原告向姚宏支付了代偿的借款本金32800元及利息1443元。另查明,宁波锐拓担保系原告的的分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及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锐拓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亚敏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律师费、公告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800元、违约金1443元,此后自2017年1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亚敏名下浙B×××××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刘亚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