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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麻富曼与张银凤、朱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富曼,张银凤,朱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730号原告麻富曼,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系浙江省永嘉县应坑乡应一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张银凤,女,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住榆次区。被告朱保根,男,汉族,1960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麻富曼与被告张银凤、朱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富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凤、朱保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银凤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7月份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银凤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麻富曼现金伍仟元(5000元),2015年7月份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庭后对二被告进行了询问,二被告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06年开始租赁二被告位于榆次区府兴路901号A9临街商铺2-3层,双方约定2017年8月10日到期,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不再租此商铺,在不欠水、电、暖、物业费的基础上,退还押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不是事实,是张银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元押金后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银凤向原告麻富曼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银凤与被告朱保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保根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二被告辩解该笔借款系原告租赁二被告的房产应付的押金,因二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给付二被告押金系同一笔款,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凤、朱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麻富曼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银凤、朱保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张    文    慧人民陪审员 郑洁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