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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576号原告:李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朱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息12500元、利息2500、执行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朱某向宇宙地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由李某、任常军及鲁小荣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克旗信用社提起诉讼,后经执行,李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朱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12500元,并交纳执行费500元。因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向他人以月息2.5分借款13000元,共支付利息2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由李某、任常军、鲁小荣提供担保。后原告代被告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12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朱某向案外人克什克腾旗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担保人李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李某有向被告朱某追偿的权利。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息12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其为偿还上述债务向他人借款,为此支付利息2500元,并交纳执行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代其偿还的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广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