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邬耀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43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中凯雅苑A区2号楼8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陈俊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凤,系公司职工。被告:邬耀庭,男,汉族。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邬耀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凯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步梯住宅楼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按0.80元/平米缴纳。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101.5平方米,欠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5296元(其中2010年每平米每月0.5元、2011、2012年每平米每月0.7元、2013年每平米每月0.8元、2014年每平米每月0.85元、2015年每月每平米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要。被告邬耀庭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主体资格,该组本院予以确认。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中凯雅苑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物业合同的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即为有效,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中凯雅苑的物业费未缴纳住户统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居住房产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邬耀庭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1.5平方米。被告未答辩视为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2015年2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步梯住宅楼按照每月每平米0.8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约定后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邬耀庭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A区14号楼142室,房产面积101.5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52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足额缴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耀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5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耀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