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俞贵强、李怀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俞贵强,李怀胜,俞桂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义,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俞贵强,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怀胜,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俞桂腾,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俞贵强、李怀胜、俞桂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义参加诉讼,被告俞贵强、李怀胜、俞桂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俞贵强于2012年6月19日向我单位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李怀胜、俞桂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被告俞贵强未作答辩。被告李怀胜未作答辩。被告俞贵腾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贵强与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096%,借款期限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利息按月结算。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李怀胜、俞桂腾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54686.0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俞贵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怀胜、俞桂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俞贵强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俞贵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俞贵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4686.09元(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怀胜、俞桂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贵强、李怀胜、俞桂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贵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俞贵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利息154686.09元(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三、被告俞贵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0.096%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李怀胜、俞桂腾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怀胜、俞桂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贵强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世峰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