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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艾继宏与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继宏,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26号原告艾继宏,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兰鹏,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原告艾继宏诉被告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新伟担任审判长,索广凯担任审判员,乔晓嵩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继宏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兰鹏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艾继宏借款现金543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兰鹏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300元及利息(以法律规定计取);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艾继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被告兰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艾继宏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艾继宏与被告兰鹏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因被告兰鹏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艾继宏借款54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艾继宏人民币伍万肆仟叁佰元整元整(¥54300),借款人:兰鹏,2015年3月27日”。被告口头承诺三月内还款,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鹏欠原告艾继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继宏借款5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兰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翊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