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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帅与被执行人赵殿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王帅,赵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异10号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周橹,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王帅,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执行人:赵殿民,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帅与被执行人赵殿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于2017年7月3日对冻结赵殿民在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账户的存款1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称:王帅诉赵殿民民间借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兴城市法院作出了(2017)辽1481执字第310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殿民在我行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而此存款系2016年7月12日我行与主债务人赵殿民签订个人存款质押网上借款合同的质押物,我行作为质权人取得该账户的控制权,我行对该笔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帅与赵殿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148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被告赵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390000元。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执行局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1481执310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殿民在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处存款100000元。案外人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认为法院的冻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赵殿民与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签订《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赵殿民通过活期转定期及小额质押放款方式向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存款100000元及贷款90000元。同时约定,赵殿民同意以其自有的存于合同约定的民生卡内定期储蓄存款(卡号:6226196500842902)作为向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申请借款的质押财产,并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赵殿民名下账户6226196500842902的存款为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贷款的质押存款,赵殿民以该账户名下存款向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赵殿民以6226196500842902账户存款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将赵殿民质押存款经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操作为冻结状态。同时约定,如赵殿民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则民生银行有权行使质权,处分质押的定期存款。此种控制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应认定民生银行葫芦岛分行与赵殿民就该账户存款设立质权,本院对该账户查封不当,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执310号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冰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