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勇与甘官金张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甘官金,张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193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甘官金,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张小辉,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系甘官金之妻,住四川省华蓥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诉被告甘官金、张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甘官金委托代理人吴少峰、被告张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初,二被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采石场进行石子、石粉的生产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同意二被告借款请求后,遂按照被告甘官金的要求通过自己农村商业银行(卡号××)转账到被告张小辉银行卡上。二被告借款后以有银行转账记录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赖未予坚持。后原告因急需使用资金,要求二被告还款多次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官金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打款20万元前根本不认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也不可能将金额高达20万元的款项借给一个根本就不认识的陌生人。原告在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前,曾与丁立于2016年10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及其他本案案外人,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勇的起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小辉的银行账户200000元。被告张小辉旋即将该款转入被告甘官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甘官金、钱文、罗家财、龙刚等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丁立石子订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堆场的石子11.00元每吨。石粉厂内的8.00元每吨,以公司磅称为准。”2015年11月16日,被告甘官金将该20万元转给案外人岳均。2015年庭审中,二被告均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并主张该200000元系丁立购买石子支付的订金。原告以上述款项均为二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另查明,陈勇、丁立与甘官金、张晓辉、钱文、罗家财、龙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6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陈勇在该案中诉称,“2015年11月初,陈勇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订金人民币20万元汇至五被告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订金后,五被告向原告丁立出具了订金收条一份。订金支付后,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就合同标的具体数量、质量、合同履行交付形式等合同关键要素进行协商,形成合意。”在该案庭审中,陈勇举示与本案相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称“实际转款是我转的,我购买石子修建高速公路”。该案因丁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丁立撤诉处理。陈勇因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该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述事实,有(2016)渝0117民初9409号案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形成,下列要件缺一不可:1.借贷合意,即借贷双方就借贷数额、期限、利息等项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2.借款的交付。借贷双方除了对借贷数额、期限、利息等项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出借人应将约定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转账交付给被告张小辉2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二被告均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并主张此款的性质为订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自认20万元系订金,故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陈勇转账20万元性质系借款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辛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