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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兴春朱炳斌唐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春,朱炳斌,唐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9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炳斌,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静,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春、朱炳斌、唐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的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兴春、朱炳斌、唐静来到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王婆碛嘉陵江边使用电瓶、升压器等工具电捕鱼共计17.36公斤。案发后,被告人杨兴春、唐静自愿出资各3000元修复生态,被告人朱炳斌自愿出资2000元修复生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春、朱炳斌、唐静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兴春、朱炳斌、唐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春、朱炳斌、唐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炳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供犯罪所用的电瓶、增压器、塑料桶、背包、竹竿、水裤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