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魏晓丽与闫宝才、黄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丽,闫宝才,黄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935号原告:魏晓丽,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才,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黄英俊,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魏晓丽与被告闫宝才、黄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宝才、黄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从相应利息(从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号,二被告闫宝才和黄英俊共同向原告魏晓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现因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宝才、黄英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号,二被告闫宝才和黄英俊因做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魏晓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二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否存在。二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二被告欠原告民间借贷款5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连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约定的年12%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宝才、黄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晓丽民间借贷款5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12%的利率给付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彬审判员 苏群英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