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小益与何方祥、唐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益,何方祥,唐检,樊乔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164号原告张小益,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鄂L×××××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方祥,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检,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樊乔禹,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原告张小益诉被告何方祥、唐检、樊乔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益的委托代理人章玲,被告何方祥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检、樊乔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541.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何方祥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肖桥村一组路口左转弯驶入太乙大道的过程中,与由马柏大道方向驶来直行的被告唐检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张小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唐检、原告张小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咸公交字(2017)第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方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共花费医疗费19104.48元。2017年2月20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小益交通事故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期45天、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使用寿命10年左右)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张小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10元。同时查明: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樊乔禹,被告唐检借用并驾驶该车。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方祥,其并未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方祥为原告张小益垫付了医疗费2152.71元。还查明:原告张小益系玉环万润商务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何方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唐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张小益无责任。对原告张小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依据原告张小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由于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未年检,且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而被告樊乔禹将鄂L×××××号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唐检使用,存在过错,故被告樊乔禹应与被告唐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小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04.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张小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张小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3天即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345元,根据原告张小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23天=345元。4、后期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张小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小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以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张小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张小益的后期治疗费用(使用寿命按10年计算)在实际中如若超出1000元,原告张小益也不得再向被告何方祥、唐检、樊乔禹主张权利。5、护理费626.68元,根据原告张小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7天=626.68元。6、误工费8892元,根据原告张小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其所从事职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928元/月÷30天×45天=8892元。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张小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8、法医鉴定费1910元。根据原告张小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张小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428.16元,应由被告何方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9918.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1599.48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13509.48元,由被告何方祥赔偿9456.64元即70%;由被告樊乔禹、唐检连带赔偿4052.84元即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益的事故损失33428.16元,由被告何方祥赔偿29375.32元,被告何方祥已赔偿了2152.71元,还应赔偿27222.61元;由被告樊乔禹、唐检连带赔偿4052.84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小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樊乔禹、唐检共同承担95元,由被告何方祥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