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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19日12时许合骑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四川北路、塘沽路中信广场上街沿非机动车停放点,由被告人朱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U型车锁,窃得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77元的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所窃车辆,朱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逃逸。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在本市长春支路邢家桥北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上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