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树忠与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忠,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408行初5号原告肖树忠,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展,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涵,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树忠因要求被告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被告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负责人王大展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树忠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于2016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肖树忠申请行政给付的复函。原告肖树忠诉称,原告系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人打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陆级伤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达成和解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71400元。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系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日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衡劳鉴20151217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右眼伤情被鉴定为陆级伤残;3、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226号《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6万元损失;4、行政给付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已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5、关于肖树忠申请行政给付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法定义务。被告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我中心在收到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及时答复了原告,因原告既未到我中心办理任何手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也未在工伤保险系统内恢复参保,故我中心暂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我中心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关于肖树忠申请行政给付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的证明材料及办理程序;2、EMS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停保,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二、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15号令)第四条、第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行政给付回复,该回复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树忠系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愉景新城工地上班时被他人打伤,造成原告右眼部钝挫伤。2015年7月1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时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肖树忠就劳动争议一案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肖树忠与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2、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肖树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及其他各项待遇共计六万元整。该仲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给付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两项合计714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给付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作了“关于肖树忠申请行政给付的复函”。该复函内容是:“因该事故涉及第三责任人,对应项目实行差额支付,前来领取伤残补助金请带待遇审批表加盖公司公章和经办人签字、涉及第三责任人的结案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原件、伤残等级证复印件和工伤认定表复印件,并在工伤保险系统内恢复参保。医疗补助金按政策提供资料到工伤保险办事大厅办理即可。”原告在收到复函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肖树忠在工作期间被他人打伤,且其受到的伤害已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第四条、第十一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依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及实际损失填补原则,于2016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复函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自今未在被告处领到工伤保险待遇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未按复函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资料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XX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