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连义与张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义,张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15号原告:林连义,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被告:张霞霞,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原告林连义与被告张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霞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霞霞清偿原告林连义本金36000元,并按每月3%利率支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笔借款12000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5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第二笔借款12000原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3%利率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12000元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每月3%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36000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约定每月按3%利息计付,每月结付一次利息,若被告到期不清偿则按每日5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约定每月3%利息支付,每月结付一次利息。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清偿完毕。现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及时裁断为谢!张霞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林连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连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证明了张霞霞向林连义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张霞霞与林连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张霞霞向林连义借款12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2016年11月2日,张霞霞向林连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连义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经双方约定此借款月息为3%,从借款之日算起,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到期必须还款。……,借款人:张霞霞,身份证号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路东湖新城8栋14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2日”,上有穆张霞霞的签名及捺印。张霞霞按约定支付利息3600元。另,庭审中,林连义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其起诉的2016年10月15日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霞霞向林连义借款24000元,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霞霞应返还借款。林连义在审理中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对2016年10月15日借款12000元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林连义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12000元,林连义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扣除张霞霞已支付的利息3600元。对2016年11月2日的借款12000元,林连义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张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霞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林连义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连义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林连义负担100元,由被告张霞霞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宁和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家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