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与杨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杨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6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05号。代表人:李俊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超、耿溢蓬,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与被告杨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6968.85元、利息4811.23元、年费480元、滞纳金582.55元、违约金1587.14元,合计84429.77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信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10,被告开卡消费后,逾期现象严重,截至2017年3月10日,已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76968.85元,利息4811.23元、年费480元、滞纳金582.55元、违约金1587.14元,合计84429.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本金、利息、年费、滞纳金等数额按原告的,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领用合约及���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上没有时间,2013年10月29日系统上录入的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以及原告合约中费用的约定,以及主张数额的计算标准。证据二、交易流水,2013年12月28日到2017年3月10日,证明原告主张所有的项目的数目。被告杨建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建华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10)。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使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76968.85元,产生利息4811.23元、年费480元、滞纳金582.55元、违约金1587.14元。透支款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被告逾期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开卡透支后应当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借记卡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所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968.85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产生的利息4811.23元、年费480、违约金2169.69元(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人民陪审员 赵彦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