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新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洋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新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张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建上诉请求:依法增判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月前将新建楼房完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向上诉人提供齐全办理房产证甲方所提供的手续。如在2015年2月1日前不能交房给上诉人使用,每超过一日被告付给原告过渡费叁佰元,直至交房止。”交付时间到期后,经上诉人多次讨要,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共计给上诉人造成各种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损失不予审理、判决错误。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郭新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郭新建未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向上诉人支付15万元现金,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尚不成就。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未尽事宜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确实协商不成的,可向西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西平仲裁机构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郭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房产证);2.判决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平西平大道路南开发建设“柏城中央公园”房地产项目,郭新建个人所有的一栋四层楼房需要拆迁。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拆除郭新建的楼房,对郭新建安置门面房190平方米,住宅302平方米,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月前将新建楼房完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向郭新建提供齐全办理房产证甲了所提供的手续。如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1日前不能交房给郭新建使用,每超过一日付给郭新建过渡费叁佰元,直至交房止。楼房建成后,西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验收证明,证明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楼房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该楼房验收合格后,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郭新建住宅房302平方米,门面房180平方,双方经过协商,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门面房后面10平方米的小房子当做门面房补偿给郭新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份郭新建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与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置换后的门面房面积为190平方米中含后面10平方米(壹拾平方米)小房子,为将来办证方便.郭新建2014.6.6”。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包括补偿安置给郭新建在内的楼房抵押给银行贷款。2017年元月11日,银行同意解除抵押。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为郭新建协助办理补偿安置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业主交房通知、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建设“中央花园”楼盘与郭新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将应补偿的住宅房和门面房交付给了郭新建,但未经郭新建知情允许,私自将补偿给郭新建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致使郭新建的房屋产权处于危险状态,导致郭新建不能及时申请办证、行使房屋产权权利,现郭新建请求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补偿安置房产登记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郭新建已同意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的门面房含门面房后面的10平方米小房子,故郭新建要求补足10平方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西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案应有仲裁机构裁决,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该协议条款系当事人自主选择条款,并非是必须执行的刚性条款,并不排斥郭新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郭新建办理补偿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包括302平方米的住宅房和190平方米的门面房);二、驳回郭新建要求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补足10平方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新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新建质证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未尽事宜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确实协商不成的,可向西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系仲裁选择性条款,且西平也无仲裁机构,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新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将安置门面房及住宅房交付给郭新建使用,已构成违约。交房后,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经郭新建知道、同意,擅自又将补偿给郭新建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致使郭新建不能够及时申请办证、行使房屋产权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其行为侵害了郭新建对门面房及住宅房的占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协助郭新建办理补偿安置房的产权登记适当。关于郭新建上诉要求增判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60万元的问题。一审中,郭新建对损失赔偿部分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判决并无不当。郭新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郭新建起诉的问题。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新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履行地即西平没有设立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不明确,该仲裁协议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新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郭新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宏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