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恒兴与被告何恒飞、何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兴,何恒飞,何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193号原告曹恒兴,男。委托代理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恒飞,男。被告何海玉,女。原告曹恒兴与被告何恒飞、何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恒飞、何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恒兴请求本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起诉后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何恒飞、何海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曹恒兴与何恒飞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9日,何恒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曹恒兴借款80000元,何恒飞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条给曹恒兴。2012年6月10日,何恒飞再次向曹恒兴借款20000元,何恒飞出具了一份共借款100000元借条给曹恒兴。2014年期间,何恒飞陆续归还借款1000元。2015年6月22日,何恒飞重新出具一份共借款99000元的借条给曹恒兴。借条载明“今借曹恒兴现金玖万玖仟元整(99000元),431002198210086018,何恒飞,2015年6月22日。”曹恒兴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何恒飞、何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曹恒兴与何恒飞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何恒飞欠曹恒兴借款本息,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被告何恒飞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但被告何恒飞一直拖欠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曹恒兴要求被告何恒飞偿还借款9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36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7月10日,99000元×6%÷365天×76天=1236元)。四、本案借款系被告何恒飞、何海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何恒飞、何海玉未举出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依法可主张由被告何恒飞、何海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恒飞、何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恒兴借款本金99000元;被告何恒飞、何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恒兴借款利息1236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何恒飞、何海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07.5元,由被告何恒飞、何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