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磊与高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磊,高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025号原告:齐磊,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广虎,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磊与被告高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珠,被告高广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高广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3200元并支付利息884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广虎之妻王海英于2010年6月10日借我现金13200元,经催要未还。后经诉讼,贵院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王海英仍未归还。2016年7月,王海英因交通事故身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广虎与王海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高广虎与王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诉。被告高广虎辩称,王海英生前是否借过原告现金、借原告多少现金、干什么用了,被告不清楚,原告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高广虎与王海英的结婚登记申请,显示被告高广虎与王海英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与王海英系夫妻关系。2、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判决书中的原告亦为本案的原告齐磊,被告为王海英。查明,2010年6月10日王海英向原告齐磊借款13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元),用期一日王海英”,判决王海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200元,并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共计215元由王海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生效证明显示,以上判决已于2010年12月3日生效。原告称该份证据均复印自(2011)宁执字第9号案卷。原告称,判决生效后已经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宁执字9号,款项未执行到位。王海英因车祸死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与王海英系夫妻关系,王海英于2016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2010)宁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广虎称王海英生前从未告知过其该债务,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原告只列王海英一人为被告,应属于王海英个人债务。被告还主张,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且该债务已经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称王海英借款用于做医疗器械和医药生意,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称在2011年、2012年曾到被告家催要欠款,后一直向王海英主张,被告高广虎称原告曾到过其家,但不知道干什么。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称曾在执行阶段要求追加被告高广虎,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应属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还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原告的债权已经判决,得到保障,没必要再向高广虎主张权利,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也应从2016年7月10日王海英死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亦不超诉讼时效。对于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原告主张通过5部分计算,1、经判决书确定的本金为13200元;2、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至生效之日即2010年12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为56.1元;3、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履行期满)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45%×2计算,为6096元;4、根据最高院法释(2014)8号第一条,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共994天,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为2296.14元;5、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215元。以上共计为21863.2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海英应向原告齐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是否属于王海英与被告高广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原告能否向被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即该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是该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广虎与王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广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高广虎与王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为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广虎负有偿还责任,这与(2010)宁民初字第2251号案件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应给予被告高广虎充分的答辩权利,以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审理,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案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诉求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实体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若王海英非意外死亡,原告的债权可能通过执行手段得到最终保障,因王海英的死亡导致原告丧失了法律保障,其实体权利被侵犯,故其向王海英配偶高广虎主张权利应从王海英死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高广虎应偿还原告的数额,应以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251号判决书确定的王海英应偿还原告齐磊的债务计算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虎对(2010)宁民初字第2251号判决书确定的王海英应偿还原告齐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高广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但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