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仁和与陈李任、陈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和,陈李任,陈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660号原告:周仁和,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金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任,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鑫伟,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周仁和诉被告陈李任、陈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任、陈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被告陈李任、陈鑫伟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付还借款且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他答应二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于2016年9月6日出借现金2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他出借的款项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共同向他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同时,二被告共同提供了被告陈李任名下房产的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交由他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迟迟未付还借款,经他多次催讨,二被告仅付还借款120000元,剩余80000元拖欠至今未归还。他认为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房产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以及提供被告陈李任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事实;4、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其已出借借款现金200000元以及二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李任、陈鑫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陈李任、陈鑫伟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以及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付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陈李任、陈鑫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仁和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200000元现金后,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及加捺指纹,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二被告并将权属人为陈李任的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交由原告存执。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付还原告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仁和与被告陈李任、陈鑫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付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属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尚欠借款8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李任、陈鑫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周仁和借款800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陈李任、陈鑫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