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张浩先与冯大明、饶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大明,张浩先,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02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大明,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因内幕交易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关押于广东省阳江监狱。申请执行人:张浩先,男,汉族,194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饶亮,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浩先与被执行人冯大明、饶亮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异议人曾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粤1302执76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异议人名下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饶亮(即债务人)名下尚有以下财产尚未冻结、拍卖:1.饶亮持有广东小隐山庄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45%的股权;2.惠州市惠城区小隐山庄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关动产等财产;3.饶亮名下昂科雷CXL(车牌:粤L×××××)车辆;4.饶亮共同共有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贵院在强制执行后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标准情形下,同时裁定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冻结、划破、查封、扣押、提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侵犯了异议人的先诉抗辩权,异议人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第二顺位履行债务的权利,异议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浩先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大明、饶亮名下财产,执行案号:(2017)粤1302执765号。异议人冯大明在上述财产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应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饶亮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才能强制执行一般保证人即异议人的财产。请求如诉称所述。本院认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中冯大明对饶亮所负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目前所确认的被执行人饶亮名下个人财产的市场价值相对于本案的执行标的而言,明显不具有全面清偿能力。在此情况下,若只因为债务人名下尚存的少量财产而拒绝让一般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一般保证条款的立法精神。在此情况下,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饶亮继续强制执行的同时,可以裁定对异议人名下财产予以控制但不进行处置。因此,异议人冯大明请求退还已划破的存款19540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冯大明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7)粤1302执765号执行裁定主文部分变更为: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饶亮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共8463553.75元(具体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划破通知书),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提取、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等值其他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有价证券、具体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冯大明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饶亮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浩先清偿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执行人饶亮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处置但继续控制被执行人冯大明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冯大明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共8463553.75元,不足部分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等值其他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有价证券、具体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前已划拨被执行人冯大明名下的存款195404.46元,申请执行人张浩先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执行人冯大明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53……427),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三、驳回异议人冯大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卜 健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人民陪审员 刘勇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