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杰、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杰,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杰,女,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中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杰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但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沈一证复(2016)第2号《关于对债权人李杰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不予受理的决定》、沈一证复(2016)第4号《关于对李杰复查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未向李杰出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故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案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变更,公证处并未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二)原审驳回李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变更。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李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原二审判决直接判决驳回李杰不符合起诉条件部分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李杰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金鹏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证据证明确有错误,李杰提出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李杰提交的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的相关决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李杰提出原二审判决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剥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非否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和内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未发生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事实。故李杰提出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李杰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