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红玲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正电器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玲,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正电器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963号原告:胡红玲,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佩,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正电器店(注册号:3302066020514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钱塘江中路***号。经营者:王艳,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街道村东湾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122653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号*幢*****室******室。代表人:史勤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红玲与被告魏正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正电器店(以下简称为北仑永正电器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北仑永正电器店表示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予以承担,故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魏正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红玲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005.7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九、十一、十三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魏正林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仑永正电器店)在坝头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学苑路路口处右转弯(未打方向灯)时,车身右前角与在坝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自西向东遇绿灯直行的李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胡红玲)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宇、胡红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魏正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红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被告确认为174325.22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192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200元(135元/天×120天)。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048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因本起事故原告共需护理期间为120天,其中院内护理期间为64天,院外护理时间为56天。原告主张按照135元/天的标准计算院内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院外护理属于部分护理,本院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为11463.41元(135元/天×64天+61342元/年÷365天×30%×56天)。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被告确认为10800元。八、营养费:原、被告确认为3600元。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002.10元(51560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5394.10元)。两被告答辩及证据: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此项损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单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其此项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被告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4.1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计199683.70元(28572元/年×20年×34%+5394.10元)。十、交通费:原、被告确认为800元。十一、餐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就餐票据,主张餐费1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此项主张与本起事故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十二、鉴定费:原、被告确认为5341.1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此项损失为10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北仑永正电器店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红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浙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正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北仑永正电器店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自愿承担该笔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仑永正电器店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北仑永正电器店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的34039.08元由被告北仑永正电器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负担,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7933.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宇是本案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摩托车驾驶员,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根据其父亲陈述李宇目前在山东,其受伤轻微,不再索赔。同时两被告已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红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红玲各项损失共计263894.35元的50%,计131947.18元,上述款项合计251947.1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41947.1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正电器店应赔偿原告胡红玲各项损失共计34039.08元的50%,计17019.5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2019.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胡红玲负担7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正电器店负担20.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负担24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