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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5461潘峰与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461号原告:潘峰,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住东海县驼峰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芹,系该厂厂长。原告潘峰与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到庭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由被告出具凭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借期为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意见为: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双方是口头约定了月息1.5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未能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潘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柏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