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宋英与陈聪、梁敏怡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7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聪,梁敏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楚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玄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宋英,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华农茶山区**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敏怡,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陈聪因与被上诉人杨宋英及原审被告梁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负担部分,改判陈聪免除对杨某英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聪母亲与杨某英是同学关系,基于双方认识多年的原因,陈聪家在急需要用钱的时候,才向某宋英举债,意图度过时艰,但可惜经济环境变差,布匹市场的生意一落千丈。为了偿还杨某英的债务,陈聪全家将以往的积蓄及买下的两处房产(分别是南洲路珠江御景湾、珠江帝景苑)抵卖给了杨某英抵债,按照每月已经实际交付的2万元利息及抵卖的两处房产,杨某英的借款本金早已经收回。在还款的态度上,陈聪家一直用一个务实的、有诚意的态度去解决。但由于一个月2%的利率,对现在陈聪一家来说,已经是无法承受的负担。期间杨某英为了追讨债务,叫人到陈聪中大布匹市场的店铺大吵大闹,甚至于后来到陈聪父母家抢夺陈聪父母的户口本,报警后需要警察调解。现在,父母年纪已经老迈,幼儿需要抚养,陈聪家一个月收入不过7000元左右,对杨某英的继续要求还本金和利息的要求,实在难以承担。对此,陈聪请求法院将本案的利息免除,免去其日益严重的负担。杨某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陈聪的全部上诉请求。梁敏怡述称,同意陈聪的上诉请求。杨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聪、梁敏怡向某宋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陈聪、梁敏怡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聪、梁敏怡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杨某英曾向陈聪转账支付了196万元。2014年12月19日,陈聪、梁敏怡向某宋英出具收条,表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某宋英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现已收到,保证到期还清本息。2016年5月5日,陈聪、梁敏怡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表示,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多次向某宋英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2%,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杨某英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因近两年国内经济环境恶化,经营特别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欠款,愿意将父母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的商品房一套出售,50万元用于偿还杨某英的借款,等。陈聪、梁敏怡还表示利息12万元申请全部免除。一审诉讼中杨某英表示不同意减免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杨某英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梁敏怡名下的房屋产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陈聪、梁敏怡两次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均记载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根据杨某英支付借款的转账记录和陈聪的辩解意见,杨某英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6万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某英与陈聪、梁敏怡之间借款关系中的借款本金为196万元。考虑到借款期限已届满,杨某英诉请要求陈聪、梁敏怡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即陈聪、梁敏怡应向某宋英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聪、梁敏怡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宋英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9080元(其中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英负担582元(其中受理费482元,保全费100元),陈聪、梁敏怡共同负担28498元(其中受理费23598元,保全费4900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聪是否应向某宋英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进行审查。根据陈聪、梁敏怡向某宋英出具的《还款计划》,陈聪、梁敏怡表示其两人愿意以月利率2%计付其拖欠杨某英的借款利息,陈聪的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陈聪向某宋英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聪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免除其对杨某英的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上诉人陈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亭利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