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翠娥与薛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娥,薛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970号原告:郭翠娥,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宿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陈韩,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培建,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郭翠娥与被告薛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翠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薛培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培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薛培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郭翠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翠娥人民币计:贰万元(20000元)计息:1分5厘借款人:薛培建起用期:2015年公历5月11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翠娥与被告薛培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薛培建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借条中约定“计息:1分5厘”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但按现有民间交易习惯,本院认为按月息认定较为适合。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培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翠娥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薛培建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薛培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