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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谷幸华与王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幸华,王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379号原告谷幸华,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香花,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谷幸华诉被告王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幸华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幸华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香花的丈夫胡党生借我现金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半年一结,该款借出后,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春胡党生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香花与被告胡党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香花应承担还款责任。自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到期后,我每年都向还款责任人追要一直都未归还,给我的权益造成损害。为此本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香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香花丈夫胡党生借原告谷幸华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谷幸华现金陆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息共计柒万捌仟元整胡党生2013.6月20日”;现胡党生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香花丈夫胡党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香花丈夫胡党生去世后,王香花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幸华借款本息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