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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波与蒋芳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蒋芳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72号原告:孙波,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检,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芳剑,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孙波与被告蒋芳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芳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手头紧张,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芳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交割方式进行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尚有146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同时证明被告尚有146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及债务履行情况,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讼事实及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芳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波偿还借款14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蒋芳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谈宏亮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孙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14600元。被告蒋芳剑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