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邵自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邵自所,邵自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南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5707052。负责人:罗加伟被执行人邵自所,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邵自长,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在执行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邵自所、邵自长(2017)浙1022执15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邵自长名下有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浙J×××××。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执行人邵自长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