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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辉与雷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雷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19号原告:方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朱慧,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福才,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以西平岗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S3外街149-15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1802739E(1-1)。负责人:李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方辉与被告雷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雷福才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郎溪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与原告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2日出院。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雷福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福才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6500元/月×4个月=26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衣物损失383元,合计38515元。雷福才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所购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其中100万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陪;3、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雷福才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郎溪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与原告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2日出院。2017年4月1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致伤,原告的伤后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雷福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福才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事发前分别在宣城市宣州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以及在郎溪县东方生态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由于肇事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福才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6500元/月×4个月=26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衣物损失383元,合计38515元。本案中,由于被告雷福才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据实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辉各项损失合计38515元人民币;(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琴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