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延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延东,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次日释放。辩护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延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延东及其辩护人罗兰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胡延东驾驶号牌为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弥市镇观台村一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梅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路面相撞,造成梅某(殁年55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鄂D×××××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右侧碰撞接触成立。鄂D×××××小型轿车事发时(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约65~71km/h。被鉴定人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闭合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延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延东在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由民警带回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胡延东主动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邱某的证言、死亡记录、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Y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检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HS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鄂荆检技审〔2017〕28号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7]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荆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纠纷荆交民调字(2017)第0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松滋市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胡延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延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延东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延东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延东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延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