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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鸿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鸿厦建材有限公司,叶兴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良,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鸿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王塘村。法定代表人:孙世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叶兴友,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鸿厦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叶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肥鸿厦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鸿厦公司)提供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省一建公司)印章不是省一建公司刻制和使用的,双方当事人无买卖合同关系。鸿厦公司提供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是“惠明生”,鸿厦公司提供的所有对账单均无“惠明生”签字,一审依据对账单确认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鸿厦公司辩称:鸿厦公司供货是事实,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9月14日,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一建公司支付鸿厦公司砖款3699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8日,省一建公司以“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宝龙达公租房项目部”名义(需方、乙方)与鸿厦公司(供方、甲方)签订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省一建公司从鸿厦公司购买不同品种、规格型号、单价的砖块。合同需方(乙方)一栏处加盖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鸿厦公司依约陆续向省一建公司承建的宝龙达公租房项目工程工地供应砖块,工地现场材料员叶兴友对鸿厦公司供应的砖块进行接收,并每月与鸿厦公司员工周燕对供应砖块进行对账。合同履行期间,省一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26日,叶兴友与周燕对供应砖块对账决算,确定供应大小砖块总款合计949947元,已付580000元,尚欠砖款369947元。此后,省一建公司未能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鸿厦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供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鸿厦公司依约向省一建公司承建的合肥宝龙达公租房工地供应砖块,工地现场材料员叶兴友对砖块进行接收,并与鸿厦公司对供应砖款进行对账、决算,叶兴友上述行为属于履行省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省一建公司承担,故省一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鸿厦公司剩余砖款369947元。鸿厦公司主张叶兴友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缺乏正当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分当事人在决算单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及违约责任,因此,鸿厦公司可随时主张案涉款项,故该款项利息损失依法应以鸿厦公司起诉时即2016年9月14日,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省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鸿厦公司货款3699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369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为3490元,由省一建公司承担3410元,鸿厦公司承担80元。二审期间,鸿厦公司提供农业银行往来账清单,证明省一建公司曾两次向鸿厦公司支付过货款。省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省一建公司支付过鸿厦公司款项,也不能证明鸿厦公司的供货总货款。本院认为:鸿厦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往来账清单,省一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鸿厦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鸿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组工地公示牌照片显示:项目名称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单位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叶兴友。2014年12月15日,省一建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鸿厦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省一建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鸿厦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省一建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合肥宝龙达公租房工程由其公司承建。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鸿厦公司向省一建宝龙达公租房项目供应砖块,省一建公司曾在合同签订后向鸿厦公司支付过货款23万元,在省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省一建公司支付的是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因此本案合同约束于省一建公司。鸿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组工地公示牌照片反映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单位是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是叶兴友,省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照片存在虚假的嫌疑时,可以认定叶兴友是案涉省一建公司施工工地材料员,本案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结算人员,因此叶兴友代表省一建公司与鸿厦公司就涉案砖款进行结算的行为,鸿厦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省一建公司,省一建公司应对叶兴友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