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国新与湖南省档案局、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提供档案答复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新,湖南省档案局,湖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档案局法定代表人胡振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菲,系湖南省档案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人甘乐,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吴国新诉湖南省档案局(以下简称省档案局)、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提供档案答复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吴国新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6日,吴国新通过挂号信向省档案局邮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由于湖南省司法厅只提供了《关于成立“湖南省律师事务所的”批复》(湘司人(1985)1号,以下简称《批复》),有关《湖南省律师协会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审批表》移交您馆存档,因该文件的附件尚未开放,根据《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档案馆馆长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提供这两份附件……”。2016年8月29日,省档案局收到吴国新的《申请书》。2016年9月17日,省档案局电话答复吴国新,告知吴国新所申请的《报告》和《审批表》属于未开放的档案,必须要省司法厅的介绍信才能提供。吴国新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8日,省政府对省档案局作出湘府复答字[2016]17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0月25日,省档案局作出湘档函[2016]10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1月18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2月19日,省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6)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省档案局对吴国新的《申请书》作出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省档案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吴国新仍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批复》、《报告》、《审批表》于2004年由省司法厅移交给省档案局保管。省档案局提供的《卷内目录》(全宗号为291,目录号为1,案卷号为211-320)内容显示吴国新请求省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报告》和《审批表》属于未开放档案。吴国新20**年8月26日的《申请书》描述《报告》和《审批表》尚未开放。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省档案局具有对省司法厅移交的档案履行相关档案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利用尚未开放的档案的,须经档案馆馆长同意,必要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湖南省档案馆关于利用档案规定》第二部分利用档案审批手续中规定,利用非控制使用范围的档案,查阅非控制使用范围的档案,须持本单位的正式介绍信,说明身份与利用目的,经本馆同意,可在馆内查阅。介绍信不符合规定者,不得查阅。根据本院查明吴国新申请利用的《报告》和《审批表》属于未开放档案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档案馆认为需要档案的移交单位省司法厅的介绍信,才能提供利用,并以此理由电话答复吴国新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省政府在受理吴国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省档案局作出的申请提供档案答复行为和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吴国新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国新的诉讼请求。吴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判令被上诉人省档案局复议已开放的《审批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审批表》认定为尚未开放的档案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湖南省档案局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上诉人申请的审批表实际上是发文的稿子和报告分别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属于不宜公开的档案。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果和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报告》和《审批表》并未列入开放档案目录,属于未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被上诉人省档案局据此告知上诉人需要档案的移交单位湖南省司法厅的介绍信才能提供利用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