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永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希,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吸毒于2017年3月2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永希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老二号小区5栋1楼楼梯间,将1小袋重约0.6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重约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已判刑)。2017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永希携带毒品前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老二号小区,欲与吸毒人员徐某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永希身上查获并扣押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告人赵永希指认作案现场、被扣押毒品及其称重结果的照片,被告人赵永希与证人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永希的17711693362手机号码通话详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60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东)检字[2017]第1386、1395号《现场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东)决字[2017]第0499、05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永希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