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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100号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公园里工地。法定代表人:张海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锋,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利,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王国利于2017年4月14日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锋、被告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八级伤残赔付被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92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在公园里工地从事架子工活。当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000.00元。5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治疗61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出院后被鉴定为伤残八级。2017年4月14日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平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有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实际标准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医疗补助金87340元、就业补助金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合计15923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利辩称,2016年5月21日,答辩人在原告承建的平泉市公园里八号楼建筑工地任架子工,日工资240元,月平均工资7200元。2016年5月22日在工作中摔伤,先后两次在平泉市医院住院治疗91日,垫付医疗费10752.18元,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费。2016年8月24日答辩人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4日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2017年6月6日经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66378.18元。以上各项均有相关文书材料佐证。答辩人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利于2016年5月21日到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市公园里建筑工地任架子工。在2016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国利从施工中的8号楼一楼向外走时,在楼口处脚踩空摔向楼外,被告在抓升降机护栏时被护栏砸倒在地,造成工伤。被告王国利自2016年5月22日至7月22日在平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其医药费由原告支付,被告王国利自2017年4月26日至5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其医药费9953.74元由被告王国利支付。被告王国利两次住院总计91日,均由其家人护理。在2016年8月2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王国利出具了冀伤险认决【2016】0823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在2017年3月4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出具了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3000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在2017年4月14日,被告王国利向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83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支付被告医疗补助金87340.00元,就业补助金34936.00元,交通费300.00元认可,其余的款项不予认可。另查明,近年来在平泉市建筑行业架子工的月工资为6000.00元至7200.00元(日工资200.00元至240)。原被告庭审中对于双方自2016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月工资2000.00元。被告王国利的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合同不是我当时签的合同,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机打的不是人工手写的。合同也不是5月20日签的,是我住院后在医院签订的,是安全员张贵宝于5月25、26号找我签订的。在工地没某某试用期这一说,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这2000.00元没某某说明是每天,还是每月。被告王国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工友董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存仲裁卷)。证明被告日工资240.00元,月工资7200.00元。工友吴庆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存仲裁卷)。证明被告日工资240.00元,月工资7200.00元。工友张国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处工作,架子工日工资24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天是480.00元,经张国防在医院为被告开的支。平泉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单据8张,数额10752.18元(原件存仲裁卷)。其中有2016年5月22日第一次住院的麻醉药品费778.14元,鉴定费600.00元,其他的是2017年4月26日至5月26日住院费用9374.04元。证明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原件存仲裁卷)。证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8月24日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原件存仲裁卷)。证明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伤残8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3不予认可,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医药费认可2017年4月26日以后的单据,对第一次住院778.14元的单据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范围之内,鉴定费不是医药费的范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6认可。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的封面,甲方为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架子工。在该合同书的第三页有“乙方(劳动者)姓名:王国利”等内容,从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王国利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工作为架子工。在该合同书的第5页有“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内容,在该合同的第3页劳动合同期限一栏,第一条(二)无固定期限中,有试用期的格式,但未签日期,在该条款(三)内有“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的内容。原告所称被告受伤时,是在试用期内,工资应按月工资2000.00元计算,按此说法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在原告处开始工作至工程完工时止都是试用期,每月工资均应按2000.00元计算。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且在平泉市建筑市场,没某某大工(架子工)有试用期的例子,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1、2、3号证据为工友出具的被告日工资240.00元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1、2、3号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所出具的证据4,平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对2017年4月26日后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票据4张认可,计9353.74元,对其余4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其余的4张票据为2016年5月25日,平泉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出具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用麻醉药品支出的费用778.44元,2016年8月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被告鉴定费6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在平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取证所支出费用的票据2张,数额20.00元,4张票据合计1398.44元。关于被告证据4票据8张,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王国利到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第二天受伤,因其工作的时间较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工资具体的数额,因此,根据平泉市2016年建筑市场架子工月工资6000.00元至7200.00元(日工资200.00元至240.00元)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王国利的月工资为6600.00元。根据所确定的被告工资数额,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00.00元。被告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4中的四张票据1398.00元,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在原告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52.18元。被告住院9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0.00元(日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日50.00元),支付交通费3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国利伤残补助金726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0.00元、伙食补助费45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10752.18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255878.18元。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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