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执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秦秀菊、景东旭、王晓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秦秀菊,景东旭,王晓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671号申请执行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家权,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该单位职工,现住通辽市。被执行人秦秀菊,女,蒙古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通辽市。被执行人景东旭,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被执行人王晓鑫,男,满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教师,现住通辽市。申请执行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秦秀菊、景东旭、王晓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晓鑫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实验小学工资**元。直至扣足***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包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