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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辉跃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与志丹县佳庆商贸有限公司、白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辉跃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志丹县佳庆商贸有限公司,白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813号原告:浏阳市辉跃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志丹县佳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法定代表人:白国红。被告:白国红,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志丹县佳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原告浏阳市辉跃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与被告志丹县佳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白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庆公司、白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32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白国红代表被告佳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后,向原告购买烟花产品3车。2015年7月14日,双方结算后,白国红确认欠原告货款132600元,白国红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佳庆公司、白国红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庆公司是被告白国红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等产品的经营。2014年11月13日,佳庆公司为了向原告辉跃公司购买烟花产品,白国红代表佳庆公司在湖南省浏阳市与辉跃公司签订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中对购买烟花产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货到需方仓库后需方付总货款的50%,在农历2014年12月2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佳庆公司共向辉跃公司购买烟花产品3车,期间,佳庆公司、白国红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拖欠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4日,辉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与白国红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白国红确认欠辉跃公司货款132600元,白国红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浏阳市刘辉花炮款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白国红,身份证61062319721213XXXX,手机号1399211****”。白国红出具《欠条》后,从未支付过货款。此后,辉跃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佳庆公司向原告辉跃公司购买烟花产品欠货款13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佳庆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付货款,佳庆公司逾期未偿付货款,构成违约,佳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辉跃公司要求佳庆公司偿付货款13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农历2014年12月27日前付清所有借款”,佳庆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辉跃公司要求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佳庆公司是被告白国红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白国红未提交证据证明佳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白国红个人财产,故白国红应当对佳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志丹县佳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浏阳市辉跃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2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白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财产保全费1223元,合计2779元,由志丹县佳庆商贸有限公司、白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