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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杜家林,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彩路3号第一、二层、鸿彩路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杜家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发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杜家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家林,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法定代表人:赵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沁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因与被上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不正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6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蜜沁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椰树公司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椰树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所谓“认证”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显然错误。原审判决以较大篇幅列举椰树公司提交的“认证”以资作为椰树公司“获得的荣誉”,蜜沁源公司认为错误,因为庭审中椰树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些所谓“荣誉”是如何获得的、甚至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荣誉”上印章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即认定椰树公司获得了这些“荣誉”并进而认定椰树公司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显然过于草率、过于武断。2.原审判决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处于处理程序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案依据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列举了工商行政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该行政行为作为本案依据来判决案件,但原审显然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事实,即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结论。在此情况下,此种处理方式显然错误。3.原审关于蜜沁源公司与椰树公司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关混淆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审对双方包装、装潢的比较显然是有意向着两者近似的方向来比较的。本案中,蜜沁源公司包装易拉罐与椰树公司包装易拉罐差别明显,一般消费者从表面上很容易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会混淆:蜜沁源公司包装易拉罐正面宣传的重点是包装物即椰汁,易拉罐正面突出的是“椰汁”字样;而椰树公司包装易拉罐正面显然重点宣传的是“椰树”牌商标,其易拉罐正面突出的是“椰树”牌商标字样并加注R,普通消费者对此很容易识别,不可能混淆。二、原审判决认定椰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商品属法律适用错误。椰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椰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机械制造及维修,饮料技术咨询服务,农副产品收购,据此,椰树公司显然并不从事饮料的生产、销售业务,因此,认定椰树公司生产、销售椰汁本身就没有依据。其次,椰树公司获得一定“荣誉称号”与椰树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不能混淆,但原审判决显然有意将此两个不同范畴的东西混为一谈并进而等同。再次,椰树公司获得一定“荣誉称号”与椰树产品的销售区域有多大、广大消费者是否熟知也不能等同划一,但原审判决亦将此完全混同。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款项高达12万元没有依据。椰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任何损失,但原审法院却为其酌定了高达12万元的赔偿,该酌定显然过高且脱离案件实际。1.蜜沁源公司已生产的少量案涉产品系受人委托加工生产,即使案涉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但蜜沁源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人民法院不应判决蜜沁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案涉产品根本没有销售,不可能对椰树公司造成任何影响,也不存在与椰树公司竞争,因此,造成损失就无从谈起;3.被工商部门采取措施的案涉物品大部分是包装物,且该包装物均系委托人提供,而包装物并不等同于存在不正当竞争嫌疑的产品。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配不公平。原审期间,椰树公司起诉其诉求高达200万元,但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是12万元。依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收费标准,12万元标的案件其诉讼费是2700元,因此,如原审判决完全正确,椰树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也应以此2700元为限;但原审判决蜜沁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却高达22240元。在此,原审显然将椰树公司无理要求而产生的诉讼费分配给了蜜沁源公司,此种分配不公平、也不合理,更容易助长当事人恶意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公平判决。椰树公司辩称,对于蜜沁源公司上诉理由第一大点1,因蜜沁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荣誉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其提出的理由不合法;对于蜜沁源公司上诉理由第一大点2,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是通过工商行政部门两次查处行为认定蜜沁源公司大量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其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蜜沁源公司上诉理由第一大点3,我方认为两产品高度相似,一审法院认定两产品近似并无错误。对于蜜沁源公司上诉理由第二大点,我方是产品出品商,有权委托制造商制造产品。我方获得的大量荣誉称号是知名度极高的表现,除了荣誉证书我方还提供了1100914及1200122等广告合同,完全能够证明椰树牌椰汁广告投入,宣传地域范围及销量极大,在社会认知度上有积极影响,椰树企业品牌及包装被全国消费者熟悉,一审法院认定椰树牌椰汁属于知名产品,椰树商标是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对于蜜沁源公司的第三大点,我方认为一审判决12万元太少,当时我方想上诉,但考虑时间成本,我方没有提出上诉,对方给椰树造成的损失来说,12万元无法弥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蜜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椰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并未参与椰树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富兴源公司、杜家林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富兴源公司、杜家林与蜜沁源公司系彼此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没有关联也没有开展合作,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并未参与蜜沁源公司的任何加工制造行为,而蜜沁源公司亦当庭确认在其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处的罐体与富兴源公司、杜家林没有关系,然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二、椰树公司所主张的罐贴(天然椰子汁,专利号:ZL200530139245.4)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无权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三、退一万步而言,假使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参与了涉案产品的加工行为,然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并非椰树公司的竞争对手,富兴源公司、杜家林的加工行为不能构成对椰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富兴源公司、杜家林仅是作为产品的受委托加工方,并不直接面对市场消费者,与椰树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并非椰树公司的竞争对手,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明显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椰树公司辩称,富兴源公司称其未参与侵权,因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对其陈述事实进行佐证,因此其陈述事实是虚假的。富兴源公司主张椰树公司外观专利超过法定期限,无权以此主张权利,椰树公司认为不妥当,因本案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外观专利纠纷,保护对象是知名产品包装装潢而非外观专利,专利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的功能性,知名产品包装装潢的保护不以取得产品外观专利为前提,椰树包装专利失效也并非因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椰树公司知名产品包装装潢专用权。对于富兴源公司认为其加工行为不能构成对椰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椰树公司不认同对方并非椰树公司竞争对手,因为其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没有原件核对。椰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停止使用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侵权产品;2.判令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连带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机械制造及维修,饮料技术咨询服务,农副产品收购。蜜沁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富兴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杜家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7号文件,认定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后附的商标图样为“上部为一个圆圈,圈内为一片椰树图案,下部为‘椰树’两个汉字”。椰树公司先后获得如下荣誉:1991年“椰树”牌椰子汁被作为国宴饮料使用,1991年11月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获得“七五”全国星火计划成果博览会金奖,1995年11月获得中国专利发明创作金奖,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产品于1997年12月获得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颁发的1997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椰树集团的“椰树”商标于2002年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05年2月),椰树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获得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2003年中国饮料业椰子汁最佳企业称号,2004年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矿泉水、八宝粥为2004年博鳌亚洲论坛指定专用产品,椰树集团的“椰树”商标于2005年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08年9月),椰树集团于2006年9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9月),椰树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获得中国新型工业化促进会颁发的中国新型工业化贡献奖证书,椰树公司于2008年12月获得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证书,椰树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获得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颁发的2009年度中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1月)、椰树公司于2013年9月获得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食品安全百家诚信示范单位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椰树公司于2014年10月获得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颁发的2014年度中国食品安全百家诚信示范单位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6年1月1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蜜沁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椰汁”饮料,其产品的外包装罐上标示“正宗(红底白字)、椰汁(蓝底黄字)、生榨椰子汁(蓝底红字)、椰子图案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蜜沁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为由对该公司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同年6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接到举报后对蜜沁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从事饮料食品的加工、销售,在其堆放包装物的仓库发现标有“正宗海南风味椰汁,正宗海南原产椰汁+椰子椰汁图形”“产品制造商:蜜沁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鸿彩路3号第一、二层”字样的饮料罐(净含量245ml)170000个。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蜜沁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整体形象近似的包装、装潢为由对该公司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蜜沁源公司使用的一款“椰汇源”系列的椰汁饮料罐体上标明“制造商:富兴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鸿发西路31号;制造商:蜜沁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鸿彩路3号首层”。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均未对饮料罐的罐体上为何标明制造商为富兴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椰树公司使用的椰汁饮料易拉罐的包装、装潢为:罐体采用金属材料,呈细长圆柱形,245毫升;罐体整体主要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上部分有一个长方形,长方形内的上方是一个梯形,梯形内部以红底白字注明“正宗(字体较大)椰树牌”,长方形中间的主要部分以蓝底黄字注明“椰树(字体较大)”,长方形内的下方以黄底红字注明“椰汁”;长方形的外面两侧有两列黑底黄色的字;正面的下方是绿色的椰子图形,有一个椰子被切开,椰子的旁边有一个装着椰汁的透明杯子;背面是黑底,字体是黄色字体和白色字体交替使用,注明营养成分、厂家信息等内容。蜜沁源公司使用的椰汁饮料易拉罐的包装、装潢为:罐体采用金属材料,呈细长圆柱形,245毫升;罐体整体主要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上部分有一个长方形,长方形内的上方是一个梯形,梯形内部以红底白字注明“正宗(字体较大)海南风味”,在梯形的下方以蓝底黄字注明“椰汁(字体较大)”;长方形的的外面两侧有两列黑底黄色的字;正面的下方是绿色的椰子图形,有一个椰子被切开,椰子的旁边有一个装着椰汁的透明杯子;背面是黑底,字体是黄色字体和白色字体交替使用,注明营养成分、厂家信息等内容。庭审中,双方未能对椰树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椰树公司称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依据是蜜沁源公司先后两次被查处,从现场查扣的数量看,蜜沁源公司一天能生产1万至2万箱产品,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0元、律师费40000元、担保费8000元、诉保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椰树公司的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2.蜜沁源公司是否侵权以及富兴源公司、杜家林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3.赔偿数额;4.杜家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椰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至今有三十多年的历史,椰树公司先后获得中国专利发明创作金奖、1997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03年中国饮料业椰子汁最佳企业、中国新型工业化促进会颁发的中国新型工业化贡献奖、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中国食品安全百家诚信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并被指定为1991年国宴和2004年博鳌亚洲论坛指定饮料产品,1999年椰树公司的“椰树”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椰树”产品的销售区域很广,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可见“椰树”系列产品以及“椰树”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椰树公司的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焦点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椰树公司的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擅自使用与椰树公司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将椰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首先,从两者的整体看,两者的罐体均是金属材料制成,容积、形状亦一致,罐体均主要以黑色为底色;其次,从两者的显著部分看,两者的正面上方均有一个长方形,长方形内的底色(红色、蓝色、黄色)、字体颜色、字体的位置、排版等均相似,而下方两者都采用绿色椰子和装着椰汁的高脚杯的图案,其他位置两者都以黑色为底色,白色字体和黄色字体交替使用,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不管是整体还是显著部分均构成近似,且两者均从事饮料的生产、销售,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蜜沁源公司的产品来源于椰树公司,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蜜沁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上注明制造商包括富兴源公司,并且有注明富兴源公司的地址,三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富兴源公司与蜜沁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富兴源公司的单位行为,并非杜家林个人的行为,因此,杜家林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椰树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工具的请求,工商机关在进行查处时,在现场并未发现侵权工具,椰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工具现在依然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持有椰树公司所称的侵权工具,因此,椰树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3。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椰树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椰树公司的品牌知名度,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一年内因两次侵权而被工商部门查处)、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椰树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应向椰树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富兴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杜家林是富兴源公司的个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杜家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富兴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杜家林自己的财产,故杜家林应对富兴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椰树公司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库存的侵权物品予以销毁;二、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三、驳回椰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椰树公司负担20%即5560元,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负担80%即22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和椰树公司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的不正当竞争;二、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需否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的收取和分配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早于1988年已获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曾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两次被评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并被外交部钓鱼台国宾馆管理局作为国宴饮料,使用在该饮料包装上的“椰树”商标早于1999年1月5日即被评为驰名商标,显然属知名商品。蜜沁源公司虽质疑椰树公司荣誉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核对过相关证据的原件,又无相应反驳证据提供,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以采纳。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近似,会否造成混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采用的包装罐体形状一致,罐体上选用的文字的字形、排布,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造成和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富兴源公司辩称椰树公司的罐贴(专利号:ZL200530139245.4)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过期,无权以此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为不当竞争纠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以椰树公司是否拥有专利为前提,外观专利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对于富兴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关于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需否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上注明制造商包括蜜沁源公司和富兴源公司,并注明了蜜沁源公司和富兴源公司的地址;第二,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虽称其是受人委托加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包装物是委托方提供的,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也非椰树公司的竞争对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蜜沁源公司和富兴源公司将侵害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用于椰汁商品的生产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椰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因此获利的情况,但综合考虑椰树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应支付的赔偿款及维权费用的数额为1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收取和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上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蜜沁源公司上诉称应按法院判决的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以此为限分配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杜家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杜家林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焦凤迎审判员  谢劲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雷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