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舒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玮,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团风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辩护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353422。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萍、张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玮及其辩护人罗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舒玮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汽车由团风县方某往团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友成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舒玮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将其带至团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玮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3.52mg/100m1。同时查明,被告人舒玮经交警部门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舒玮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玮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玮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舒玮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帅克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