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与马青松、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马青松,谯群,丁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668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富盛村新纪元公寓2号楼212-213号。负责人:王晓红,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益味,女,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宾,男,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青松,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谯群,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丁洪,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与被告马青松、谯群、丁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4元,由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旻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