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喜金、马涛、候玉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刘喜金,马涛,候玉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金,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玉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喜金、马涛、候玉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刘喜金82207.6元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2207.6元的责任是错误的。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常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涛负次要责任。马涛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刘喜金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当由马涛的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常振东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能将全部责任划分到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刘喜金、马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侯玉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刘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涛、候玉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39.6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01时许,案外人常振东驾驶奥德赛轿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向大庆方向行驶至627KM附近时,与被告马涛驾驶的跃进牌货车尾部相撞后,常振东驾驶的奥德赛轿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告马涛驶入应急车道后停车检查,在确认其车并无较大损坏后驶离现场,未报警。哈大高速627KM附近为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地。常振东驾驶的奥德赛轿车继续向前行驶了2KM左右至629KM附近时,又与案外人李福威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奥德赛轿车起火,造成常振东当场死亡、解放牌货车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哈大高速629KM附近为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地。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大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第201511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常振东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涛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福威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损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分别为14000元和296332元。奥德赛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219792.40元。现原告以尚有110039.6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涛、候玉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39.6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解放牌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喜金。二、案外人李福威系原告刘喜金雇佣的司机。三、跃进牌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候玉福,该车在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涛系被告候玉福雇佣的司机。四、奥德赛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次撞击是否属一起交通事故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案外人常振东驾驶奥德赛轿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向大庆方向行驶至627KM附近时,与被告马涛驾驶的跃进牌货车尾部发生撞击,此为发生的第一起撞击。事故发生后,常振东未停车而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了2KM左右至629KM时,又与被告李福威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发生撞击,造成常振东当场死亡、解放牌货车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此为发生的第二起撞击事故。以上两起交通事故地点分别发生在哈大高速627KM和629KM处,且在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黑骏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20067-1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速度鉴定意见书》及黑骏司鉴中心[2015]速鉴字第120067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中,对两次撞击事故地点均有明确记载。本院认为,两起碰撞事故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起事故应为分别独立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大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两起交通事故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并作出责任划分,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涛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其未在第一起撞击事故中立即停车且未保护现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马涛对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涛、候玉福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解放牌货车驾驶人李福威无责任,故奥德赛轿车驾驶人常振东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常振东应对第二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奥德赛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792.4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2207.60元(300000元-217792.40元=82207.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喜金82207.60元;驳回原告刘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刘喜金负担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1868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造成解放牌货车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系因常振东所驾驶的奥德赛轿车碰撞所致,该起交通事故与常振东驾驶奥德赛与马涛驾驶跃进牌货车相撞的事故,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属两起相互独立的事故。因此,该损失的产生与马涛无关,对上诉人要求马涛所投保的交强险承担刘喜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