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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妍与田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妍,田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238号原告:文妍,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文世福,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田海伟,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文妍诉被告田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妍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妍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以买二手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才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里写明三个月还清借款给原告。被告立下借据后被告的父亲还了1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3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海伟偿还借款本金叁万伍仟元整,并请求从起诉被告之日起,按2%计息给原告,息从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海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11月份与被告田海伟及林某某商合伙做搅拌车生意,三人每人出资45000元。原告文妍按约定出资了45000元交给被告田海伟,三方没有就合伙做搅拌车生意的事宜立下书面的协议及收据等凭证。原告文妍出资了45000元后,没有就该合伙收到任何收益。后被告田海伟以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为由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并承诺退回45000元给原告,并称相当于原告借45000元给被告田海伟做生意。因被告田海伟当时没有钱退给原告,被告田海伟便于2016年4月6日立下一张借到原告文妍4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田海伟(捺有手指模)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因购车资金不足从文妍处借到人民币¥45000元整(捺有手指模),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欠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分三次还清,每次还款15000元。若逾期未还,应支付每月本金的百份之二利息计算并愿付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田海伟(捺有手指模),身份证号:XXXXXXXXXX,欠款日期:2016年4月6日”。被告田海伟立下上述《欠条》后,被告田海伟的父亲田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代被告田海伟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文妍,双方当天签订了书面的《欠条》,该《欠条》中约定文妍收到田某某帮田海伟还款10000元,剩下35000元从2016年9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到十一月底还清,2016年8月21日起按银行的一年定期利息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原告便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确保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协商合伙做生意,原告因此出资了45000元,后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退回该出资款给原告。因被告没有钱退给原告,被告自愿立下一张借到原告4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海伟立下本案《欠条》后,其父亲田某某代其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故本案借款本金尚余35000元(45000元-10000元)。被告田海伟偿还了该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原告文妍与被告田海伟在签订《欠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原告文妍与被告田海伟的父亲田某某就尚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另外还签订了《欠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利息按银行的一年定期利率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原告文妍在庭审中确认重新约定了上述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在重新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给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重新约定利息为2016年8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年利率是4.35%,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借款3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又因原告仅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田海伟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文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海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文妍。二、驳回原告文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田海伟负担(原告文妍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海伟迳付给原告文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启     新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东     海速 录 员 方     苑     如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