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桂芝与张洪贤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芝,张洪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26号原告:胡桂芝,女,汉族,1949年12月8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张洪贤,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原告胡桂芝诉被告张洪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芝与被告张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一年2000元,每个季度给付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儿,现已成家另过,原告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故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张洪贤辩称,我不同意被告要求的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我每年只能给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其与丈夫现有四名子女,为三女一子,原告现同儿子一居生活,大女儿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二女儿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原告为1949年12月8日出生,其分得承包地4.1亩,系旱田,原告每月领取老年补贴80元,原告丈夫张连春去世后其单位每月为原告发放遗属费180元。原告称自己的承包地每年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为2000元。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居住地为前郭县王府站镇,有四名子女,每名子女均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称自己在儿子家居住,且除被告外其他两名女儿已给付赡养费。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未超过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支出的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洪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桂芝2017年下半年的赡养费1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张洪贤每年给付胡桂芝赡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给付5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张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