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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宇康与余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康,余小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827号原告:王宇康,男,201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沿湖路*号,系原告母亲,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0********。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小英,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秋元,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被告余小英配偶,特别授权。原告王宇康与被告余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由奶奶邹翠荣带领(牵手)在原告后门路边(邹家咀坝路段)等待校车上学时,突然遇被告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沿西门坝路段(二边均为房屋)由东往西行驶过来,将原告右眼撞伤。原告因受伤先后到九江附属医院、广东中山眼科医院、北京同仁眼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36353.75元。目前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据专家告知原告处生长发育阶段,期间需多次填充硅油,待成年后,右眼球必须更换成义眼,届时将发生相应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将由目前鉴定的八级提高到七级。因就原告损害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578.75元,后期损失(填充硅油、整容、更换义眼、提高伤残等级的的赔偿金等)根据实际情况再诉。原告���出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8325.75元+27447.60元+196.90元+383.50元=36353.75元;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4、护理费:60天×4000美元×6.8(汇率)÷30=54400元;5、鉴定费:2972元;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30%=15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9557元:9、住宿费:7506元。被告辩称,我在路中间行驶,当时路上没有人,我骑车没有骑很快,原告在坝上跑上来撞上我的车,我紧急刹车,车当时刹住了,并且当时原告没有摔倒,我的车没有翻,后来原告的奶奶才跑过来,过了段时间原告才哭说眼睛有问题,原告才被送到了县医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王银华、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西街居委会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居民,原告与郭某系母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系由被告撞伤;3、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病案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三张、心电图报告、医嘱单三张、门诊票据四张,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明书、屈光检查报告、病案卡、入院记录、知情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十张、心电图单、体温单、医嘱单四张、护理记录单、医疗票据二十四张,北京同仁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其他医疗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情,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6353.75元,原告在外接受治疗33天;4、鉴定费发票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972元,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5、两份工作协议、两张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在柬埔寨工作,月平均收入4000美元以上;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63元;7、都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询���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眼睛是被告撞伤、原告监护人即原告奶奶也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视线、路况良好,被告车速过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1、3组无异议;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原告方报的案,事故情况是按照原告说的,我方不知道;3、第4组,对鉴定费发票不质证,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在医院一人护理我方认可;5、第6组请求法院核实,没有正式发票,且交通费、住宿费过高;6、对我方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的笔录不发表意见。原告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冲上公路,即使我方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2017年5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记载“我中心于2017年04月28日收到贵院委托对王宇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案。我中心已发缴费通知函,本中心多次与申请方沟通,至今仍未缴纳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中心经研究决定,予以终止鉴定处理”。原告对该中止鉴定函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除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终止鉴定函进行审查判断,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第2、7组证据,被告对余小英询问笔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邹翠荣询问笔录复印件,属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函及原告第4组证据,原告对终止鉴定函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视为其认可,本院对该终止鉴定函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不予质证视为其认可,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关于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并被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退回,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鉴定意见,休息期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院记录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期鉴定不予采信。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岁3个月,且原告先后在江西省九江市、广东省中山市住院并在出院后到北京市、广东省××等地检查15次,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可按一人护理计算60天;4、关于原告第6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江西省××3天,在广东省中山市住院5天并检查14次,在北京市××1次,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金额为7000元;5、关于原告第5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4日8时24分许,被告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沿西门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邹家××路段,撞上行人即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赣公交证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天并花费住院医疗费8311.75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5天并花费住院医疗费24948.36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5日、4月7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5月5日、5月6日、5月19日、6月30日、8月11日、10月13日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并花费医疗费2798.31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检查并花费医疗费196.93元。2016年10月1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97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记载“我中心于2017年04月28日收到贵院委托对王宇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案。我中心已发缴费通知函,本中心多次与申请方沟通,至今仍未缴纳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中心经研究决定,予以终止鉴定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亦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对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推定电动车方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推定行人方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8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7200元每月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都昌县××××号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8311.75元+24948.36元+2798.31元+196.93元=36255.35元;2、营养费:8天×26元/天=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4、护理费:60天×124.63=7477.80元;5、鉴定费:2972元;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30%=15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7000元。以上合计219153.1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9153.15元×80%=175322.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5322.5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19153.15元×20%=4383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宇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32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70元减半收取2544.35元,由原告王宇康负担1281.92元,由被告余小英负担126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