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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名人体育推广有限公司、范德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名人体育推广有限公司,范德礽,陈媛媛,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德明,蒋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第1339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付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有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江西名人体育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石狮乡三都村,组织机构代码05161582-2。法定代表人:范德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范德礽,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信州区。被告:陈媛媛,女,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紫阳名邸4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9930-1。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1幢4-1,组织机构代码:69374211-0。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德明,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蒋峰,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江西名人体育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范德礽、陈媛媛、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金融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人公司、范德礽、陈媛媛、飞达公司、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名人体育推广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本金5,000,000元、利息122.39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8.25‰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范德礽、陈媛媛、飞达公司、欣凯公司、李德明、蒋峰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名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名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6月30日,被告范德礽、陈媛媛及飞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5日,经飞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的股东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被告名人公司提取上述借款并使用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名人公司、范德礽、陈媛媛、飞达公司、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6月30日,被告名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名人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即办理借款凭证)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体育用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证;2、2013年6月25日,被告飞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为此笔保证贷款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飞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证;3、2013年6月30日,被告范德礽、陈媛媛及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鸿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4、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鸿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为1,223,950元。本院认为: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名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23,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针对保证责任,首先,因被告范德礽、陈媛媛、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年,故被告范德礽、陈媛媛、飞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针对欣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欣凯公司未签订保证合同,欣凯公司仅在飞达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结合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6月26日以及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欣凯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陈述请求被告欣凯公司、李德明、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是欣凯公司、李德明、蒋峰人对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飞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法证明欣凯公司、李德明、蒋峰为案涉贷款作保证担保,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但原告方主张被告按月利率8.25‰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名人体育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为1,223,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二、被告范德礽、陈媛媛、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36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江西名人体育推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