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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启均与李正方、罗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均,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08号原告:陈启均(又名陈启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华朝珍,女,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正方,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罗国富,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王有香,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陈启均与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一次性偿还原告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4200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以三被告所有的位于金沙县××茶古镇项目中第一栋四合院第一层的××号、××0号两个门面作抵押,若逾期不还借款,该两个门面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债务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未作答辩。原告陈启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团购认购协议书、金沙县鼓场街道大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虽未到质证,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有香、李正全、李正方借到陈启军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愿以从金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买的金沙岩孔贡茶古镇项目中第一栋四合院第一层的两个门面(门牌号××、××0)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壹年,如该款到期后未还给陈启军。借款人无权干涉陈启军对上述两门面的处理。陈启军对该两个门面全权所有,不用补任何费用。借款人: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签字捺印)。在场人:陈启康、陈启平(签字捺印)。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按约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便再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正方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李正方认可借款属实,《借条》中的签名也确为他本人所签,并表示借款本金未偿还,但是否有支付借款利息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团购认购协议书、金沙县鼓场街道大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加之被告李正方认可借款属实,故原告陈启均与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原告陈启均要求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虽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已支付其5个月的借款利息,前两个月系由三被告一起来支付的,后三个月系被告罗国富单独来支付的,但被告李正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是否有支付借款利息不知情,与原告所述明显相悖,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启均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均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启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李正方、罗国富、王有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